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四七號
原 告 甲○○原 告 乙○○被 告 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代 表 人 陳德勤訴訟代理人 晁忠信
張宏銘右當事人間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六二二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舊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現行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亦有相同之規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密玖字第○四八六八號書函不服,向國防部提起訴願時,於訴願所附上開函載明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收受該號函之送達,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後,應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屆滿,則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始向國防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所持理由雖未盡相同,然其結果則屬無異,仍應維持,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