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四七○號
聲 請 人 乙○○
己○○○甲○○戊○○丙○○丁○○右聲請人因撫卹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九年裁字第一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已經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如有該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相對於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者,準用同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而該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又該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亦經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乙○○、甲○○、戊○○、丙○○、丁○○之父、己○○○之配偶黃萬枝生前任職於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鐵路局),擔任水上站站務員,於民國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勤務中救人受傷,延至同年月三十日死亡,鐵路局依「台灣省鐵路管理局員工撫卹暫行標準」核給十八個月薪津之撫卹金(另加發特卹金及喪葬費)。聲請人乙○○、甲○○、戊○○認鐵路局依前開標準發給之公保金及補助金顯有違誤,乃依公務員撫卹法規定請求加發撫卹金,於未獲允准後,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為本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二號、第四四七號判決駁回其訴及再審之訴。之後,聲請人乙○○等三人再與聲請人己○○○共同向鐵路局請求依鐵路法及交通部所屬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發給每月撫卹金,未獲允許,復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亦經本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七三號、第八七八號判決及裁字第六七九號裁定駁回其訴及再審之訴。嗣聲請人乙○○等四人又與聲請人丙○○、丁○○等二人就前開撫卹金事件,依同一理由向鐵路局請求,鐵路局以前揭撫卹金事件業經本院駁回確定在案而未准所請。
三、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九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係以:本件撫卹金事件,前經聲請人乙○○、甲○○、戊○○、己○○○等四人就同一事實及法律關係提起行政救濟,而為本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七三號、第八七八號判決及裁字第六七九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乙○○等四人於行政處分確定後,復就同一事由向鐵路局陳情,經鐵路局函復不准,此項函復僅係重申維持原處分之意旨,並非就新事實所為之新處分。乃聲請人乙○○等四人竟對此函復提起一再訴願及行政訴訟,顯係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更事爭訟,自非合法,一再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以程序駁回,俱無不合。渠等所提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丙○○、丁○○部分,既經再訴願決定將原訴願決定撤銷,此項再訴願決定結果,實與其提起再訴願之目的相符,並無不利之可言,又原訴願決定既經撤銷,回復至訴願程序未為訴願決定之狀態,自應由受理原訴願之機關另為合法適當之決定,聲請人丙○○、丁○○等未俟訴願機關另為決定,遽行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認為合法,等理由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
四、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係以:㈠本件當事人有六人,前案之當事人僅有三人或四人,不盡相同,原裁定竟分為一組四人,一組二人論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因公殉職死亡之撫卹補發條例已再修正公布實施,最高金額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該法為聲請人所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本件應比照辦理補發少領因公殉職死亡撫卹金。㈢本案應依交通事業人員撫卹暫行規則撫卹二十年,鐵路局竟依總統明令廢止之「鐵道法」之「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撫卹暫行標準草案」辦理撫卹,有所違誤等語。
五、經查原裁定對聲請人乙○○、甲○○、戊○○、己○○○等四人部分以該四人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更事爭訟,程序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對聲請人丙○○、丁○○等二人部分以對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爭訟,有舊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不應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認其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各在案。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妥適,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解釋、判例並無相違背之情形;至於公務人員撫卹法之修正公布並非再審事由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ˋ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