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四八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廖永來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二九二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既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府地權字第九九二○五號公告徵收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臺中環線神岡鄉工程用地範圍內臺中縣○○鄉○○○段后寮小段二九-七九三地號等三九九筆土地。原告認其有租用徵收範圍內之下溪洲段後段壁厝小段二五-一○地號土地耕作,向被告陳情發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代扣應發給承租人之三分之一地價補償費,被告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府權字第二一八七六一號函駁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府訴二字第一四○六三五號訴願決定以原告究有無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自有查明之必要,將原處分予以撤銷,責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旋認原告之陳情謂其先父陳茂山於民國三十一年與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訂有租用系爭土地,有查明之必要,乃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府地權字第八三六八四號函請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查明日據時期系爭土地是否確實訂有耕地租約及原告是否有權繼續耕作之事實。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中水財字第八八○○○○二九六四號函復:「...經查本會前身豐榮水利會昭和十七年間曾核准陳茂山先生於○○鄉○○段後壁厝小段二五-一○地號前之同段七七一地號內使用,其於日據時間給付使用費情形目前已無可考查。惟自民國五十六年本會依據臺灣省水利局五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令示『水』地目土地未再放租收益,本件亦未再收取使用費。」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月二十五日被告以府地權字第一八四六九七號、二四四四○二號函知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本案有關貴會原核准使用未再辦理許可使用通知,亦未收取使用費之案件能否比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徵收時給付承租人補償,因事涉陳情人權益,請速妥處並副知本府。」原告對之不服,以被告所作之處分不明確為由,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未有結果,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請撤銷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責請被告核發補償費等語。然查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府地權字第二四四四○二號函係被告就原告陳情事項請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妥處,而其副本告知原告係說明其經辦處理情形之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並不因而發生公法上、法律上效果,核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