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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裁字第 48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四八三號

原 告 甲○○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陳威仁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許志堅右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二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訴願,本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向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詢臺北市康寧護校新建工程使用執照疑義,因屬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職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都二字第八四一二六二三號函知該府工務局並副知原告甲○○略以:「...請貴局依據權責查處逕復陳情人(甲○○)...」。另行政院秘書處函轉立法委員會蔡同榮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函,經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三五六一○○號書函函復原告甲○○略以:「...二、有關台端陳述本局建管處依重劃後之土地據以核發十二件建照侵害台端之所有權...乙案,依建築法第三十條,...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等規定予以審查核發建造執照。查重劃後之土地登記簿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土地使用權均非台端所有,亦無台端設定等之相關記載,本局核發建照悉依法規辦理並無不當,本案既已進入司法程序,當俟判決確定後,再據以辦理。」。原告對上開二函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查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都二字第八四一二六二三號函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並副知原告甲○○就其查詢臺北市康寧護校新建工程使用執照疑義,因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職權,請該局依據權責查處逕復陳情人(甲○○),為機關間之意思表示,非訴願法之行政處分。另外行政院秘書處函轉立法委員蔡同榮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函,經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三五六一○○號書函函復,上開函係函復原告甲○○其陳情案件之辦理情形及法令依據,為單純的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亦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且上開二函之受文者為原告甲○○,並非原告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既非受處分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一再訴願決定均以程序不合駁回原告之請求,核無違誤,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