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四九九號
原 告 癸○○
戊○○程新泉壬○○丙○○甲○○子○○
乙 ○辛○○庚○○己○○○右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文雄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三三四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原告提起訴願時有效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收受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此有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丁○○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五日後,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屆滿,惟該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十七日代之。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始向內政部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內政部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實體上予以駁回,雖有未洽,但結果並無不同。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