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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裁字第 49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四九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十九年裁字第二九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所規定;又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該條第二項之情形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裁字第二九一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駁回其訴。茲聲請人復以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相當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原因而對之聲請再審。原裁定係以:『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對於調查事實所為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件原告(即聲請人,下同)以被告(即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下同)依訴外人楊金火申報資料,誤將楊君所有分別坐落於原告所有台北縣板橋市○○○段浮洲小段一五九之一地號土地及楊君自己所有同小段一六○之三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及面積分別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七之八號,四九.六平方公尺;以及同巷七之四號,一、一二一平方公尺)之稅籍資料均記載房屋坐落基地為原告所有一五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幫助第三人強行侵占原告房屋基地,且因系爭楊君所有同巷七之四號房屋並非與同巷七之八號房屋同坐落於一一四線拓寬道路拆除範圍內,被告錯誤之稅籍資料顯圖利他人謀取拆除補償金等語,申請更正其所有土地上楊君之房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七之四號)之稅籍資料,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六縣稅財字第一九三八二一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台端對坐落板橋市○○路○段○○○巷七之四、七之八號房屋之申報稅籍,課稅資料等疑義案,...說明:...三、經查台端並非主旨房屋向本處申報現值及使用情形時之當事人,該房屋之課稅資料,在申報人未向本處申請更正之前,本處未便辦理。...」原告對該函內容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七條及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等稅籍資料,僅供稅捐稽徵機關作為核計房屋現值之課稅資料,屬於作成課稅處分之事實根據。是課稅資料之作成,對外並不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應俟稅捐稽徵機關依該課稅資料作成課稅處分,始得作為行政爭訟之標的。本件原告並非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其提出系爭房屋之相關稅籍資料,固可供被告日後作成正確課稅處分之參考,然被告本於職權應調查課稅事實之有無,不受第三人主張或申請資料之拘束。原告既非系爭房屋向被告申報現值及使用情形時之當事人,亦非被告依職權調查課稅事實之被調查人,是被告函復否准原告更正系爭稅籍資料之申請,對原告尚不直接發生任何法律上不利之效果,難認該函為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遞以實體決定駁回雖有未洽,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茲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為由,乃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以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六縣稅財字第一九三八二一號函復聲請人,略以:「主旨:有關台端對坐落板橋市○○路○段○○○巷七之四、七之八號房屋之申報稅籍,課稅資料等疑義案,...說明:...三、經查台端並非主旨房屋向本處申報現值及使用情形時之當事人,該房屋之課稅資料,在申報人未向本處申請更正之前,本處未便辦理。...」,該函屬行政處分,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原裁定已詳為論述該覆函對原告尚不直接發生任何法律上不利之效果而難認該函為行政處分,聲請人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本件依聲請意旨,難認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相當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主張其所有權受侵害,若其本於所有權主張除去侵害,當屬私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並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