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五○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明陽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七北縣瑞地一字第一○九六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官署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官署之處分已因訴願之結果而撤銷,則此項前提要件即不存在,遽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自屬無從受理。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號等十四筆土地持分各四分之一,經被告於五十九年二月四日第一六○收件號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原告多次函請被告塗銷查封登記,被告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七北縣瑞地一字第一○九六號函,告知未能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縣政府以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八七北府訴決字第一一四九三二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茲原告以被告拖延迄今,仍未辦理,損及其權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查被告官署之原處分既經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在被告官署重行查核另為處分之前,並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即屬欠缺訴之前提要件,自非本院所得受理審判。又依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本件原告既未經訴願程序,且本院亦非第一審行政法院,其遽向本院起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