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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裁字第 51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一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張博雅右當事人間因徵收放領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行政院台八十八訴字第四四六八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被告代表人業已更換,被告陳明由新代表人張博雅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依修正前訴願法(新法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規定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重測前為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七七—一地號)土地,於四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並放領移轉予劉彼間。原告嗣檢舉劉彼間將耕地出租張輔邦建屋,張輔邦後將該房屋贈與原告,劉彼間出租耕地行為有違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請求臺北縣政府撤銷劉彼間之承領。臺北縣政府送經前臺灣省地政處報請被告核示,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七一四二八三號函復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既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經總統令公布廢止,政府機關已無得復據以收回承領耕地之法令依據,本案同意意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所擬不予處理之意見。原告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提出陳情,經被告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四五八二號書函復以:「關於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收回承領耕地之行為,依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係依據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惟查該條例於民國四十二年頒行,係為因應當時社會經濟之需要而訂,後因其階段性任務及政策目的已經達成,本部爰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法律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事變遷,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廢止之」之規定,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廢止,並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經總統令公布廢止在案。茲因行政機關作行政處分之依據,除另有規定外,應為作成行政處分當時施行有效之法規。故有關台端陳為新店市○○段○○○○號耕地承領人劉彼間先生將其承領之耕地非法變更使用並出租他人建屋乙案,因台端檢舉及臺北縣政府查證時間既均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廢止後,政府機關已無據以收回承領耕地之法令依據,經本部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台(八)內地字第八七一四二八三號函覆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並以本部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台(八)內地字第八八○三七六○號書函函覆台端在案」。原告不服,就被告前述0000000號函及0000000號書函提起訴願。經查被告前述0000000號函係對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陳報事項所為之意見表示,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職務上之表示,非對原告作成行政處分。查耕地放領之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被告前述0000000號書函係就原告之陳情,將處理情形及理由答覆原告,乃事實上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本於職權對原告之何項請求有所准駁,不因而發生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說明,要難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告主張依修正前訴願法第八條規定,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八八北府地三字第九二五三七號函表明,係依內政部函示辦理,故被告係原行政機關云云,並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以程序駁回,洵無違誤,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徵收放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