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三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郝龍斌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台八八訴字第三三八二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起訴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起訴是否合法,應依起訴時法決之。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撤銷其原領乙級廢(污)水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之處分(八六環署訓字第三六三六四號函),提起訴願。經查其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收受原處分書之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後,應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屆滿,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始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未經合法之訴願、再訴願程序,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