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五四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裁字第一六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確定之裁判再審,其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所規定。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說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三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內容無非指摘相對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未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三條規定,給付最高十個基數之補償金,而僅發給二個基數十萬元,剋扣八個基數四十萬元之補償金,以及本院歷次裁判未適用該條規定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相當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情形等情,然其對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則未具體指及,其泛指原裁定仍係重複沿用被聲請人駁斥之疲勞駁回之「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即屬違法裁判云云,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