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五七號
聲 請 人 甲○○
乙○○右聲請人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六○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殊明。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九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於前訴訟程序以其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原裁定以: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並無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之適用,良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著有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十三號判例。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迄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即已屆滿二個月,聲請人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雖聲請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以後才知悉再審事由,並未逾期云云,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聲請人之抗辯自無可採,因而駁回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之訴。殊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情形,難認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仍執詞主張應自其發現新證物而知有再審之事由時起算,認原裁定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非有理,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係以本件已逾法定再審期限,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為裁判基礎。聲請人茲仍就實體上有所爭執,並以法務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法八三律字第○二○一七號函、行政院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八十三內字第二六四九七號函及司法周刊第八五九期為其新發見之證物,主張原裁定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惟經核與原裁定認定聲請人收受原判決之日期毫無關涉,縱令予以斟酌,仍不能使聲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不合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之情形,聲請人據該款聲請再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