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七四號
聲請人 甲○○右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十九年裁字第○○六五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九年裁字第○○六五八號裁定聲請再審,僅泛引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
七、十款之規定,至於上開裁定如何有該等再審之具體事由及證據,則隻字未提,揆諸首揭法律說明,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