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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裁字第 58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五八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黃德治右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九○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若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依訴願程序請求救濟。又人民與人民或人民與國家間因私權關係而發生之爭執,應歸普通司法機關管轄,非行政機關所應處理,本院著有四十年判字第十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任職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臺灣鐵路管理局)於任內獲配住該局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之宿舍,六十八年九月退休後,繼續使用迄今。七十九年二月間因宿舍老舊,向被告申准自費修建。嗣經人檢舉其係違規拆除重建,案經被告撤銷其領住權並多次函催限期交還宿舍未果,遂向原告提起請求返還房屋等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於法院強制執行期間,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向被告陳情延緩強制執行並予安置補償。經該局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八鐵貨房字第○○八九四七號書函復未予同意。查兩造間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係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如有爭議,依首揭說明,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行起訴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所陳實體上理由,俱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眷舍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