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五八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代 表 人 謝建東右當事人間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查行政訴訟法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規定,新法施行後,不服再訴願決定之再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準此,於新法施行後,當事人不服訴願或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者,須向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為之,本件原告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台八十四訴字第○九八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六四八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六七一號、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二七七號、六○九號、一○八四號、一五二一號、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二二號、四三二號、九八一號、一三二一號、一七四五號、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六六號、六四八號、一○五一號、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五四號、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三號及九十年度裁字第五四二號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原告以本案前以本件被告所屬留守業務署為被告機關,惟該署係被告之下屬單位,本案適格之被告機關應為本件被告,爰依法更新起訴云云。查原告起訴列本件被告非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原告另以之為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對本事件無管轄權。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