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裁字第 59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九四號

聲 請 人 吳天陽)阳訴訟代理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間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八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後段規定,必須該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八四號裁定,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以:「按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內部單位,並非機關,原告即聲請人(以下同)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密環字第五九五八○號書函復以吳永芳合於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發給S類一個基數新台幣五萬元之補償金,俟通知後依規定洽領等語不服,即係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之處分不服,故其對行政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一一四三二號再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時,自應以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為被告即相對人(以下同),乃原告竟以無當事人能力之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為被告,自屬於法不合。惟被告為何,原屬法定,原告本件訴訟將被告記載錯誤,參照本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定,應由本院依職權逕將被告改列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合先敘明。次按「訴願經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認為不應受理時,應附理由以決定駁回之。但其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者,應發還訴願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以程序駁回。」、「本法各條,除於再訴願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訴願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訴願準用之。」分別為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所明定。則其未經過合法之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就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至明。本件訴訟代理人以原告名義,就被告所屬留守業務署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密環字第五九五八○號書函,向國防部提起訴願。其訴願書並未檢附原告之代理授權委任書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驗證書,經該部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鎔鉑字第八七○○一二四四六號簡便行文表通知其於文到三十日內補正,函內同時載明,逾期不補正者,以程序駁回。上開函件,已於同年月十四日送達與訴訟代理人,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訴訟代理人雖將委託書及公證書補送至該部,惟委託書僅載明委任辦理繼承吳永芳在台灣遺產事宜,並全權代理領取、執管、處理、變賣和調回遺產,惟未載明訴訟代理人有代為提起訴願之權限。乃原告逾期不為補正,其訴願自非合法,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駁回,俱無違誤。原告遽行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毋庸復予審究,併此敍及。」等語資為裁定駁回其訴之理由,經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相牴觸之情形。至聲請人指摘原裁定理由不備據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對戰士授田憑據條例相關規定之爭執,本屬對法律規定之誤解,至多僅能視為法律上見解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此外聲請人所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再審事由均無一相符,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後段,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戰士授田憑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