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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裁字第 59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九七號

原 告 鑫顯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賴建興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二九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原告之訴,有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固為訴願法第一條所規定。惟「公有林地之租賃,純屬私權關係,人民因行政官署放租林地,而發生私法關係之爭執者,自屬民事範圍,依法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本院四十九年判字第六十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請求續租國有林旗山事業區第二十五林班地,究其性質,自屬私權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非行政爭訟所得救濟,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裁判,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不合法予以決定駁回,俱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依法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有關林業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