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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裁字第 59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九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傅學鵬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三八八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非行政官署所能逕行處斷。」另「人民與代表國家之官署因私經濟權義關係發生爭執,應訴由普通司法機關依法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請求救濟。而行政官署基於私法關係之地位所為之通知,不問其性質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要均屬私法上之行為,與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有別。自不能指為本於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本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六號、四十九年判字第八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亦迭經本院作成裁判(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四八號、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四二號、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九六號)。則苟因任職關係獲配住行政機關所管理之公有房屋,嗣因該行政機關代表國家或自治團體處理該房屋及其基地,該借住房屋者,對行政機關主張其基於配住房屋而有請求補償費之權,並進而為請求,行政機關就此與之爭執,此應屬私權爭執之範圍。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街○○○號公有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被告前決議將上開公有眷舍房地「騰空標售」,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八府人三字第八八○○○六四八○四號函通知原告,並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將補償費核發給各受配有眷宿舍現住戶,惟未發給原告,經原告請求,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府人三字第八八○○○九六八三六號函予以否准,爰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上開函覆,係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該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原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請求救濟,一再訴願決定以其程序未合,不予受理,核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然明確,原告所為其他主張,均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