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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裁字第 60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六○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三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六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提訴願或再訴願不合法,即非得提起行政訴訟。又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舊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著有判例)。另對於官署之處分,於訴願法定期限內,向原處分官署聲明不服者,有遵守期限之效力,業經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七一號解釋有案,其僅以言詞向原處分官署聲明不服者,雖與法定程序有所未合,但嗣後如已依舊訴願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提出訴願書,則其程式之欠缺業已補正,應視與自始未欠缺同(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六一○號解釋參照),即訴願人雖曾以口頭或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原處分者,亦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合先敍明。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復查決定其應納稅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四四、七五五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以原告未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南區國稅岡山徵字第八七○二八一六二號囑託禁止處分不動產登記書,請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禁止處分登記。原告不服,雖曾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八日及二月四日向被告具文申請撤銷禁止處分,被告分別於同年一月八日、廿日及二月十日以南區國稅岡山徵字第八八○○○一六七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等函回復,仍維持前開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南區國稅岡山徵字第八七○二八一六二號函之原處分,即其性質僅為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此由原告僅對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南區國稅岡山徵字第八七○二八一六二號原處分,提起訴願得其明證。雖原處分卷並無原告收受原處分送達資料,惟依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具函表示不服,足以證明原告係於同年、月四日前,業已收受原處分,則其提起訴願之期間,依首揭說明,應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算。雖原告曾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申請,表示不服原處分,惟原告並未依舊訴願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於三十日內,即扣除在途期間六日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星期三)前補送訴願書,卻遲至八十八年二月廿五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可稽,已逾首揭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一再訴願決定,均以實體理由駁回原告之申請,非無可議,惟其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