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七號
聲 請 人 甲○○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代表人
乙○○右聲請人因建築執照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一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即舊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一一號裁定聲請再審,空言原裁定駁回理由與事實不符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