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一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代 表 人 洪政雄右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為訴願法第一條所明定。所謂行政處分,則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若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參照),倘因使用借貸之私權關係發生爭執,純屬民事訴訟範圍,依法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解決,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原告於民國四十八年原任職被告機關,並於五十年間配住基隆市○○街○○○號宿舍乙戶,後因家中人口眾多,於七十三年間申請獲准調換現住基隆市○○路○○○巷八八之一號二樓宿舍,八十年間原告退休後仍一直居住該宿舍。被告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八三局給字第三五○八七號函及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宿舍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八)院基政總字第○○○五○號函催促原告應遷讓返還所居住之宿舍,復以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八八)院基政總字第○○八八三號函限令七日內遷離,否則將訴之於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原告既係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始更換另棟現住之宿舍,自與退休後得續住之規定不符,不得於退休後再行續住上開宿舍為由,駁回訴願。原告仍未甘服,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以被告通知原告應行搬遷,將系爭宿舍歸還,核屬私權爭執,原告縱有不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得提起訴願。本件訴願為不合法,訴願決定雖非依此理由,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而駁回其再訴願。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並無不合。茲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件得提起行政救濟,洵無可採,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無庸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