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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裁字第 62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二三號

原 告 群錄自動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台八九訴字第一一二○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本院二十八年度裁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台八九訴字第一一二○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其訴狀未記載理由及證據,與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修正後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不合,經本院審判長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七一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已逾限多日,仍未見原告遵照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有關專利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