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三○號
原 告 甲○○原 告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宋清泉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蔡啟贊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八○八九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依修正前訴願法第一條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機關,就具體公法事件,所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通知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其提起之者並非合法。本件原告甲○○所有台北市○○區○○段六小段四一八地號(重測前新里族段十四分小段二○二-五地號)土地為法院查封拍賣,因認為該土地拍賣底價偏低,乃以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日陳情書陳請被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禁止拍定人賴素蘭辦理所有權移轉及他項權利設定登記,並就該土地拍賣底價偏低情形,謀求補救。該處即函請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查明有無案件送所及登記簿記載情形,經該所以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北市中地一字第七三三○號函復略以:「經查該筆土地所有權人甲○○所有權全部仍在查封中,因尚未辦竣塗銷查封登記,拍定人賴素蘭雖以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二五七一號登記申請書向本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已遭本所退件在案,申請人至今尚未向本所補正」。該處乃以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地一字第二五八七一號函復原告甲○○略以:「二、案經交據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查復以:『經查該筆土地所有權人甲○○所有權全部仍在查封中。』是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除有...等情形外,土地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故申請人如就首揭土地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查封登記未辦竣塗銷前,登記機關自應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不予受理。惟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則查封登記若經法院囑託塗銷後,拍定人持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應檢附之有關文件申辦登記,地政機關亦無權拒絕受理。
三、另法院拍定金額及土地有無欠繳應納稅捐均非地政機關所能認定。至因欠繳應納稅捐而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納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係屬稅捐機關職掌,非地政機關所能逕行辦理,併予說明。」又關於原告甲○○申○○○區○○段○○段四一八、四一八-二地號土地更正登記回復所有權乙案,被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北市中地一字第○○五五○號函復原告甲○○略以:「二、有關上開地號土地歷次移轉及本所對臺端迭次申請之處理經過情形,本所先後已於⒌⒚北市中地一字第六三三二號函、⒌北市中地一字第七二八八號函、⒍⒈北市中地一字第七四一八號函、⒍⒊北市中地一字第七七一八號函...函復臺端詳敍在卷,又內政部已依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一號判決書對臺端之再訴願以⒓⒖臺內訴字第八二○五二三七號訴願決定書重為決定,其重為決定結果,臺端之『再訴願駁回』,再予敍明。」原告甲○○對上開二函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提起訴願,七月六日補充訴願理由並追加原告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訴願人。惟查,上開被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復係對原告甲○○陳情事項向管轄機關查詢辦理情形後,敍明相關法令規定,予以答覆,乃屬事實敍述及理由說明,而非行政處分。又被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復原告甲○○係說明案件之處理情形,亦非行政處分。原告甲○○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原告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上開二函函復之對象,又未釋明與本件有何利害關係,是其遽行提起訴願,亦非法之所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不合法,均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不合。原告等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自難謂合,應予駁回。原告等起訴既不合法,其所述各項主張,自無從予以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