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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裁字第 66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六六一號

抗 告 人 陳錦文即松園企業行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稅捐稽徵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六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停字第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向案外人岳聖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岳聖公司)購買機器,約定價金於買賣契約成立後計分四十二期(每月一期)分期給付,迨價金付清後,岳聖公司始將機器之所有權移轉予抗告人。詎岳聖公司賣給抗告人之機器有瑕疵及主要裝備未給付,抗告人乃將機器退貨,惟系爭機器之所有權既非屬於抗告人所有,故抗告人將機器退還,自非銷售貨物,又豈會取得代價呢?而賣方即岳聖公司亦絕不可能給付抗告人分文,從而相對人又豈有向抗告人課徵營業稅之理由?何況抗告人將機器退還後,抗告人與岳聖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即行解除,而雙方既無買賣之存在,相對人即不得再以先前之買賣事實,作為課稅之依據。然相對人卻以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營業稅申報時,未將退貨收回之營業稅額自進項稅額中予以扣減,乃核定抗告人逃漏營業稅新臺幣(下同)二九二、八一○元,除開單補徵營業稅二九二、八一○元外,另對抗告人裁處一倍之罰鍰二九二、八○○元。嗣經抗告人申請復查結果,相對人除將原核定罰鍰部分撤銷外,另補徵營業稅部分仍維持原核定,抗告人不服,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財政部迄未作成訴願決定,抗告人乃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爰請求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准予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原裁定則以按行政訴訟繫屬中,當事人對於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處分,固得請求停止執行,但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抗告人就相對人對其核課營業稅之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不惟未據抗告人證明倘因相對人執行上開處分,將對其財產發生有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且抗告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敍明其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有何急迫之情事,從而抗告人請求停止相對人所為原核課處分之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即有不符,應不予准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已將其不動產囑託禁止處分之登記,且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云云。惟抗告人既仍未能證明上開執行,將對其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自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符,原裁定因而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