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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裁字第 68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六八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即新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原裁判所為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之見解,再審原告或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執為再審理由,據以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向監察院陳情,略以其六十一年間所涉貪污一案,偵查筆錄中檢察官楊仁壽偽造簽名,請予調查,以雪冤情云云。經該院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八七)院台壹丁字第八七○七○○五二一號函轉法務部處理。該部檢察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法八七檢(一)字第○一七六三九號書函復原告,略以所指楊仁壽之犯罪時間係在六十一年間,而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最高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檢舉,經函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已逾追訴權時效,經檢察官簽准結案,經核並無違誤等語。復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法八七檢決字第○三○三○四號及同年九月七日以法八七檢決字第○三○七三二號書函復聲請人之陳情,略以該部已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報結果,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法八七檢(一)字第○一七六三九號書函復知在案,仍請參酌該書函意旨辦理等語。聲請人遂就該等書函,以該部應作為而不作為,視同行政處分云云,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件法務部訴願決定以檢察官辦理前揭案件因逾追訴權狀時效所為簽准結案,係屬刑事訴訟行為,並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非訴願程序所能救濟。該部檢察司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法八七檢(一)字第○一七六三九號書函,核其內容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任何法律之效果,非屬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聲請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應不予受理,而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相對人已依法行為,聲請人指摘相對人應行為而不行為,視同行政處分云云,顯有誤會。其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等由,而駁回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之訴,經核無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情形。聲請人主張本件相對人應作為而不作為,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應視同行政處分云云,係對原裁定所為該項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又原裁定已載明再訴願決定維持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未言及再訴願決定,僅就訴願決定予以論述,程序有所疏漏云云,亦無可採。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