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九九號
再 審 原告 正傳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再 審 被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馬英九右當事人間因出版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判字第一八○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因出版法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一八○一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五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起算,迄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本件尚無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之情形,再審原告聲請回復原狀,並非法之所許。本件再審之訴顯因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