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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裁字第 71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七一一號

原 告 己○○○

甲○○丁○○乙○○兼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庚○○被 告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被 告 趙維彪

孫東坡曾鐘濤高萬華林澄輝許清田郭峰彰黃茂松邱奎壁佘水木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台八九內法字第八九○二二五七號〈八十九年賠議字第○○三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不服內政部台八九內法字第八九○二二五七號拒絕賠償理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事件,經查係屬普通民事法院職掌之民事訴訟,非屬本院之權限,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