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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裁字第 72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七二五號

聲 請 人 丁○○

丙○○甲○○財團法人古氏宗祠禮英書苑敬天懷祖基金會西園坊食品有限公司右二人代表人

乙○○右聲請人因有關兒童少年福利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四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訟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殊明。又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主張伊早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收到苗栗縣八八府社政字0000000000號簡便函,當日即以雙掛號函向該縣政府異議,再於同年九月及八十九年一月計三次向內政部社會司以存證信函表示「陳情抗議」,應認已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云云。

二、查原裁定以聲請人等因有關兒童少年福利事務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聲請人甲○○之女乙○○自小由伊與聲請人丁○○、丙○○撫育,百般呵護,從無凌虐、傷害情事;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即向苗栗縣政府報備女兒乙○○在家自學,同年八月間,乙○○年僅十一歲,獨自一人坐計程車,遭甲○○責罵處罰,竟受人教唆,向苗栗縣政府申訴,另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亦係因乙○○常深夜二、三點才返家,始遭甲○○責罰,但無任何凌虐致傷之証據,且皆為父親正當管教之權利義務;詎該縣政府竟分化、挑撥甲○○父女感情,以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八八府社政字第八八○○○一九五四一號函將乙○○予以安置囚禁他處,隔離乙○○與聲請人父女、祖孫親情七個月,無法通信、通話、探視,實質綁架乙○○當作人質;又乙○○乃聲請人西園坊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因之無法就該公司之訴訟事件出庭行使權利;因之提起行政訴訟等語;因認聲請人對所述上開安置行政處分,並未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其起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查聲請人主張各節,業據本院向內政部、苗栗縣政府及臺灣省政府查明在案,有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七二六九號函、台灣省政府同年月十五日八八府訴字第○九四七八一號及苗栗縣政府同年月十一日八八府社政字第八八○○○八六三七四號函等在卷可稽,原裁定認其未經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起訴難認為合法,裁定駁回其在前程序之訴,核無適用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等情形,聲請人之主張,顯非可採,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