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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裁字第 72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七二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公平交易法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三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定有明文。另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則確定裁定有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得聲請再審。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三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係以: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二十八條所定「菸酒之運銷,由專賣機關按各地需要情形核定之。」運銷係以各地之情形決定,而非將全數或絕大部分暢銷品只搭配給少數幾人,而達成其壟斷市場之目的,而將違反公平交易法規之行為,曲言為特別規定等情,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於前程序之訴,則係以:「原告(即本件聲請人)因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斗南配銷處關於暢銷菸酒之配售不公平,而向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檢舉該配銷處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情事,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公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台端檢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斗南配銷處乙案,...查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涉有濫用市場地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之情事;...本會已另轉請財政部參處』。經查關於暢銷菸酒之配銷,係屬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二十八條所規定『運銷』範圍,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故被告前開公函僅係就調查處理結果復知原告,而非被告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原告之權益亦不因該調查處理而受損,被告將該調查處理結果通知原告,...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為理由。觀之聲請人前開再審理由,其對原裁定適用之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何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並未具體指明。其所述無非係表示其與原裁定相異之法律見解,揆之首開說明,此項法律見解之歧異情形,要難謂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聲請人所為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