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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裁字第 72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七二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立大豐國民小學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八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考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八七號裁定以:按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故教師不服再申訴決定者,應按事件性質,決定其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得依本法提出申訴、再申訴。而再申訴案件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後,應送達再申訴人及有關機關,其服務機關應於收受再申訴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經再申訴之案件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另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教育部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發布)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亦規定,再申訴評議書送達於再申訴人,即為確定。查教師雖非公務人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之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軒輊,自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關於公務人員職務之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一號、第二四三號、第二九八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對之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為一、改變身分如免職等。二、對於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受到影響者。三、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至於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或其他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聲請人原為相對人臺北縣縣立大豐國民小學教師,其八十六年學年考績經該該校教職員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考列為乙等,聲請人以其權益受損,向臺北縣及臺灣省教師申評會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學校對教師之考績,乃屬工作之管理,尚非對教師之身分,財產權或其他重大權益之處分,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得提起行政訴訟。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為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因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不另申論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前訴訟程序之訴。經核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情形。聲請人主張教師非公務員,無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一號、第二四三號、第二九八號解釋之適用,其依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得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相對人之考核影響聲請人考績獎金之財產權請求權,其考核所據事實,均非確實,有程序及論證上之瑕疵,具撤銷理由云云,係對原裁定該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於前訴訟程序,雖命相對人提出答辯,非即認定本件無程序問題,已進入實體審查,原裁定於相對人答辯後,以程序駁回,無違反聲請人所指禁反言原則。至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號解釋係就公務人員服務法所為解釋,該法與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範圍不同,本件原裁定認本件應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號解釋並無牴觸。聲請人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