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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裁字第 73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七三六號

聲 請 人 甲○○

乙○○己○○戊○○丙○○兼右五人訴訟代理人

丁○○右聲請人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四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前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四一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駁回其訴。茲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聲請人等從未收受原處分機關六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及七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變更登記二次處分書正本之送達。原處分機關亦不曾以七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北市投區民字第一○二七九號函正本通知聲請人等逕為租約變更登記。本件再審聲請狀所附聲證三乃上開函件之函稿,並非該函之正本。原處分、原決定機關均未提出卷內有該函之正本或送達回證可備查考,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係於何時送達,則稽諸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訴願期間自屬無從起算,即不發生訴願逾期之問題。再查,聲請人等前此係就北投區耕地租佃委員會六十二年九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即調處決議結果:「兩造人既承認轉租行為事實,又早經業主默許,本案請黃石松會同業主陳祿星、另案向區公所申請辦理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手續。」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而遭駁回。核與本件聲請人等對北投區公所六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為准予黃石松申請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之處分、七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北市投區民字第一○二七九號逕為租約變更登記之處分所提起之訴願、再訴願,顯非同一事件。原裁定予以駁回,其適用法則顯屬不當云云。惟查人民未受原處分之送達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本院著有五十七年判字第二○五號判例。本件原裁定係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以下同)乙○○、己○○、戊○○、丙○○、丁○○等五人之祖父陳金定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重測後編為豐年段一小段三四○地號)土地,於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出租與吳塗,嗣陳金定於四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死亡後,由原告之父陳祿星繼承,並於五十三年八月一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贈與原告甲○○。承租人吳塗將系爭土地轉租與黃石松,黃某為求名實相符,乃於六十二年間列吳塗為對造人向台北市北投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前為陽明山管理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於六十二年九月十三日進行調處,經調處成立,並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嗣原告於八十年間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訴請承租人黃石松將系爭土地上農作物除去後,將土地交還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承租人黃石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九四一號民事判決主文:「原判決廢棄」並於該判決理由欄認「兩造之間就系爭耕地既有租賃關係...」原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及再審之訴,復經該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八二五號及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一五號駁回確定。惟至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原告復以台北市北投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六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調處結果,以未受通知且不合法令等為由,向原決定機關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原決定機關審認,原告於八十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訴請承租人應將系爭土地農作物除去並交還土地時,應已得知前揭租佃爭議之調處情形及該租佃委員會調處之結果,參閱各該民事判決書之記載自明。乃遲至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且本件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既有爭執,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爭議,非屬行政救濟之範疇,亦為法所不許等由,認再審原告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堅指未收受前開二次處分書,主張訴願期間無從起算云云。第查,聲請人八十年間轉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訴請承租人黃石松交還土地,經承租人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聲請人主張:「未於六十七年間與上訴人(即承租人黃石松)會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未於七十四年間再續訂租約之登記」云云,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九四一號判決於事實欄內明確記載,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該判決影本可稽,足見聲請人當時已知悉前揭二次處分書。況聲請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因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復於起訴狀內以前揭二次處分書影本列為原證十一號及原證十四號,此有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字一三○八號卷宗可稽,益見聲請人於當時已取得該二次處分書。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五年提起各該訴訟時,應已知悉原處分。從而,聲請人主張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本件不發生訴願逾期之問題云云,應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所舉本院其他判例與本件情節不同,尚無適用之餘地,難謂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事由。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