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裁字第 73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七三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八十九年裁度字第八三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確定之裁判再審,其再審事由,依新法(即修正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說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據監察院函轉聲請人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行政訴訟狀及其補充行政訴訟狀所載理由,無非指摘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三七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主文記載中,事實理由不符實際、認定事實錯誤,並述說請求判令相對人屏東市公所職務市場王慶裕應承擔侵權損害賠償及請求權之不定期限契約之繼續保存於九十五號攤位,及排除冷凍箱於人阻塞法定通巷路等之實體上理由,為其聲請再審之論據。至於原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聲請人泛指原裁定事實理由不符實際、認定事實錯誤云云,揆諸首揭規定,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理由,已無庸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有關營業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