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七四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建築執照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二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建築執照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三八號判決駁回後,復先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其不合再審要件,分別以判決或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二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三八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二一號裁定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指原裁定違法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