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七四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聲請解釋憲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九年裁字第八八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終審行政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解釋憲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八三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不服原裁定而提出抗告狀,因原裁定係終審行政法院之裁定,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依聲請再審程序裁判。合先敘明。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必有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不服原裁定,無非認其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聲請解釋憲法事件,相對人對其合乎要件之聲請解釋,僅能為牴觸憲法或不牴觸憲法之解釋,無不受理之權。法律並未規定司法權之作用不得以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且行政處分應採實質上行政之見解,相對人非行使審判權之法院,其不受理聲請解釋之議決,為行政處分。原裁定認為非行政處分,與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一○號及本院三十五年判字第五號判例意旨不合云云。核其意旨,係認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但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查原裁定係以本件聲請人前以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一四四號裁定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九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乃大法官行使憲法解釋權之司法權作用,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聲請人對之提起訴願(以再訴願論),相對人認係對於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為不合法,遂決定駁回,尚無不合,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非合法,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行政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又查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一○號解釋意旨謂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對於應考資格體格檢驗,或檢覈經決定不及格者,此項決定,自屬行政處分。本院已廢棄不用之三十五年判字第五號判例意旨云考試院未依照考試法舉行各種考試以前,遵照中央法令所舉行之各種考試,均在依考試覆核條例覆核之列。均與原裁定之內容無關,難認為原裁定有與之牴觸之情形。再查相對人行使解釋憲法之權限,雖非如法院之行使審判權,但均屬司法權之不可或缺部分,其行使司法權所為之表示,不論形式如何,內容如何,自非行政機關之處分。原裁定認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所為之不受理議決,非屬行政處分,並無違誤。既非行政處分,依修正前訴願法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聲請人指法律未規定對司法權之作用不得為行政爭訟云云,容屬誤會。聲請人認為相對人之上開議決為行政處分,其得以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云云,乃其一己之岐異法律上見解,依前述說明,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依聲請意旨,難認為原裁定有聲請人所指指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再審事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ˋ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