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七四九號
聲 請 人 乙○○
甲○○右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四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同條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始能使用者而言,且依同條款但書規定,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聲請人因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等筆土地,經板橋市都市計畫列為板橋市○○○號道路用地,並已達都市計畫寬度之既成道路,由相對人臺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八月十日府地四字第七五○一五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北府地四字第一二四二四五號公告徵收。但公告期滿後因需地機關板橋市公所無法籌繳補償費發放,致徵收失效。聲請人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撤銷板橋市○○○○號道路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返還彼等土地,並追溯自八十年五月十五日起公告徵收受使用土地之租金。臺北縣政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府工土字第三七六四八○號函復略以:「本案道路...目前政府因囿於財源及預算,依規定仍暫緩辦理徵收補償‧‧‧。」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相對人臺灣省政府審認,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四○號解釋:「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性,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本案指稱原處分機關未經同意在彼等所有系爭土地核定公、民營機構在地上設置收費停車,地下核准自來水、電信、瓦斯及下水道等管線設施,實情如何,原處分機關未予究明,遽予否准聲請人之請求,尚嫌草率,乃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聲請人不服訴願決定,指稱相對人所為決定與其訴求主題不符云云,訴經內政部再訴願決定,以原處分已不存在,其訴願標的已失,且其再訴願之提起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乃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四三號裁定以訴願決定既係將不利於聲請人之原處分予以撤銷,則該訴願決定顯非屬另為不利於聲請人之新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是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即難認合法,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行政訴訟。聲請人茲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核其意旨,無非謂相對人為訴願決定,對其三大訴求仍有二大訴求未予決定,訴訟標的並未失其存在,且如撤銷原處分,其亦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行政訴訟,又其於再訴願期間內,曾具再訴願書提出於原決定機關,應認為已遵守期間之規定,原裁定認再訴願逾期,原處分已經撤銷,起訴為不合法,顯然錯誤。又依據發現未經斟酌之台北縣議會議決、議員指陳之剪報等資料,其所有土地符合徵收要件,並有專案專款足供補償云云。但查聲請人原有之多項請求,原經原處分拒絕,聲請人訴經相對人為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決定理由縱與聲請人之訴求不盡一致,其結果仍撤銷原處分之全部,則聲請人指為不利於己之原處分,已全部不存在,爭訟對象已不存在,且原決定結果並無不利聲請人之情形,原裁定因此認為聲請人不得進而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並無首開說明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以原決定理由未全採其訴求,即謂訴訟標的尚不失其存在,其仍得進而爭訟云云。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相對人重為處分時,應就聲請人請求事項全部重行審查處分,未為重行處分前,難謂對聲請人已生何不利益,自不得對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又查再訴願決定認定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收受原決定之送達,遲至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始提起再訴願,已逾期而不合法,縱因聲請人於再訴願期間內曾向原決定機關提出再訴願書,應認有遵守期間之效力,因原決定已撤銷原處分,聲請人仍不得再訴願,再訴願決定已引據本院四十七年判字第六十號判例說明此一理由,原裁定認其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再訴願,為無不合,洵屬正當。再查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第三項後段「惟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之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係指提起或續行撤銷原處分之訴訟而言,本件原處分已經撤銷,自無適用該解釋許提起撤銷訴訟之餘地。另查原裁定係認聲請人之起訴為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起訴,並未且無從審究聲請人原為請求徵收補償等實體上之事項,聲請人茲指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微論均非於前訴訟程序中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者,難謂為發現,且其均屬有關實體上事項之證物,與原裁定之內容無關,縱經斟酌,亦不能為較有利於聲請人之裁判。依首開說明,不符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依聲請意旨,難認原裁定有聲請人所指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併請求損害賠償,無其依附,亦應駁回。其餘聲請人主張其所有土地應予徵收補償,及其生活有如何困境等情,本院無從進而論究。至於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被撤銷後,有無或如何重為處分,聲請人如何救濟,為別一事,亦非本案所能論究。又本件非刑事案件,不生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聲請人辯護之問題。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