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七五六號
聲 請 人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定有明文。是如撤銷判決確定,而有執行以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時,有為必要處置權限者為關係機關,而非為判決之行政法院。又如確定之撤銷判決並無何須實現之內容,原無執行之可言,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十二號,業已將鈞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五七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誤寫部分予以更正,案已確定,爰請求為強制執行實現確定判決之內容云云。
三、聲請人甲○○部分:查本件聲請人甲○○前以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更正七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七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收件內湖字第七六九一、一一四九○號抵押權塗銷登記,並主張應將依上開登記案等辦竣塗銷登記之六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收件內湖字第四三八一號及六十年四月十三日收件內湖字第七八二號抵押權(尚○○○區○里○段十四分小段四五一及一七七地號二筆土地未塗銷)移轉予聲請人,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申請書對相對人已辦竣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收件內湖字第三九三二九至三九三三一、三九三三三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提出撤銷(按係塗銷之意)之申請。相對人予以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予以駁回,此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是依前開確定判決,並無何須實現之內容,揆之前開說明,聲請人原不得申請執行。況本件縱有執行之必要,依首開說明,本院亦無執行之權,聲請人向本院申請,並非合法。至聲請人甲○○又稱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為聲請一節,因前開條文係屬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與確定裁判之執行並無相關,難認係得據以執行之規定,是其此部分聲請仍非合法。
四、聲請人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觀之確定判決,該案之原告僅甲○○一人,聲請人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是其與確定判決原無關連。除依與前開聲請人甲○○部分所述相同之理由外,基於本部分所述,其聲請亦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