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七八六號
原 告 丙 ○
己○○庚○○乙○○○壬○○癸○○戊○○甲○○○丁○○子○○○辛○○被 告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代 表 人 楊鎮文右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八八府訴字第一五八七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另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因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不服該項訴願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再訴願。至其提起再訴願之期間,因其未受原訴願決定之送達,應自其實際知悉時起算其期間,此觀之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一號及第一四三○號解釋及本院五十四年判字第二五九號判例自明。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於七十七年間受理於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四四七之九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建造執照申請時,違法予以核准,損害原告權益,爰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提出檢舉,請求依法處理,並賠償損害,嗣並多次提出檢舉,此有原告所提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製作之檢舉書附於本院卷可稽。由原告之檢舉函觀之,該檢舉書上有全體原告之蓋章,足認全體原告於提出檢舉書時,業已知悉本件建造執照之核發,原告對之核發本件建造執照之處分不服,原應於知悉此情後,依前開規定所定,於三十日內提起訴願,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五日(原告住居於臺北市者應扣除在途期間五日,住居雲林縣者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後,至遲應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五日下午屆滿,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始向雲林縣政府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於提起訴願時,雖係謂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向被告提出撤銷本件建造執照之申請,被告未於二個月內依法辦理,爰依修正前訴願法第二條規定提起訴願,惟原告所爭執之事項,既為本件建造執照係違法核發,則其訴願之標的乃被告於七十七年間所為核發建造執照之處分,而非消極未撤銷建造執照之處分,訴願期間自應自建造執照核發時起算,而非自原告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為申請後被告應為行為之末日起算,併此敍明。
三、本件原告之請求,既非合法,原告另附帶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部分,自亦難認為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