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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裁字第 80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八○六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陳俊郁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九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九八號判決,以其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起訴時雖陳明:本件再審之訴證據,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法字第一四六九號處分書,均為再審原告之子黃坤山所代為收受送達,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始轉交再審原告知悉,故本件再審之訴,業已遵守不變期間云云。經查,前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六號乙案,本件再審原告為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法字第一四六九號,本件再審原告為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不起訴處分書或處分書,均應對其為送達,如由其子即同居人黃坤山代為收受,即由其收受日起發生送達效力。況果如再審原告所言,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始由其子轉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何能於法定期間內對之聲請再議。從而,再審原告之子黃坤山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出具證明書,顯係呼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而制作,不具證據效力。本件再審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收受原判決,此有經黃怡琇簽章之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迄至同年六月四日已屆滿二個月,因當日為星期日,依法順延一日即同年、月五日屆滿,詎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應予以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