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徵收放領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五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即新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新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徵收放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五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五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五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五一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二款、第十四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