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一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縣警察局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五八號裁定,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於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核定屆齡退休警察人員,聲請人退休時,原服務機關僅依退休警察人員個人任職年資實領本俸、年功俸計算發給退休金,但依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現金給與」部分,並未計列併在退休金一次核發。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遞遭決定、判決駁回,提起再審之訴,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五八號裁定駁回,爰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三、觀之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五八號裁定,該案之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人,則聲請人顯非該案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另本院係因認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之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五九號裁定並無違誤,而駁回聲請人於該案之再審聲請,亦即本院並未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則本件聲請人顯非首開規定得聲請重新審理之人,其提起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