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裁字第 82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二二號

聲 請 人 振豐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右聲請人因公有土地配售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公有土地配售事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二九號裁定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狀陳各節,無非舉本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六號判決理由,指摘前程序之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七二號裁定,然對其所再審之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四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公有土地配售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