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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裁字第 85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五四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游能賢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代 表 人 廖一久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八九年度訴字第七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基隆市中正區舊建號浜字第十七-五號房屋遭基隆信義地政事務所違法以偽造文書之方法,創設另一浜字第十七-五A號建號房屋,並將該第十七-五A房屋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下稱水產試驗所)所有,水產試驗所又將該屋拆除,侵害人民之權利,爰起訴請求基隆信義地政事務所應撤銷原建物登記,塗銷水產試驗所對該屋之所有權登記,並賠償損失等語。

二、原裁定以:㈠關於基隆信義地政事務所部分:登記並無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訴請撤銷第十七-五A建物之登記處分,塗銷水產試驗所第十七-五A建號之登記,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即非適格。至於抗告人提出台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致基隆市政府函,係有關抗告人與水產試驗所間拆除房屋事件之行政救濟事宜,與本件撤銷登記處分並請求損害賠償為二事。何況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行政處分尚未確定,仍在行政救濟中者為限。本件第十七-五A建物總登記早於四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登記完畢,並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為建物滅失登記,足見系爭總登記早已確定,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尚非合法,又非屬可補正之事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予以駁回。㈡關於水產試驗所部分:本件相對人水產試驗所係於七十五年因管理機關更正而繼「基隆水產學校」為第十七-五A號建物之管理機關,抗告人對於該建物所有權之爭議,與水產試驗所間核屬私法上權利(所有權歸屬)之爭執,水產試驗所並未因行使其執掌範圍內之公權力而與抗告人發生公法上之糾紛,抗告人對水產試驗所提起本件訴訟,非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圍,亦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基隆港浜段一七-五為抗告人所有,地政事務所偽造公文書,沒收抗告人全部財產,請求塗銷浜字一七-五A裁決及中浜里一七-五登記云云。查訴訟事件必須具備法律規定之合法要件,始能進入實體審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在原審對相對人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起訴請求撤銷第十七─五A 建物之登記處分,塗銷水產試驗所第一七─五A建號之登記,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不備其他起訴要件,其訴為不合法,予以程序駁回;抗告人在原審對相對人水產試驗所提起之訴訟,核屬私權爭執,非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其訴亦經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並未敘明其在原審提起之訴訟,有何符合行政訴訟起訴之合法要件之理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洵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實體上主張,已無從審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