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八六一號
聲 請 人 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該院移送於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遭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處罰鍰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九三、三六二至三八○號判決駁回,現上訴本院中。惟前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通知,將就本案執行。本件如予執行,聲請人之機器勢必停俥,造成無法承受之損失,因而聲請停止執行等語。惟查本件原處分裁處罰鍰,係屬金錢給付義務,如經執行而受有損害,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或賠償,尚難認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即與首揭停止執行規定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