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七六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張博雅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及建物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因土地及建物徵收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㮀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迄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案核非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之行政救濟案件,再審原告引用上揭解釋意旨,執為本件再審之理由,亦非可採。是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