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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裁字第 8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七號

聲 請 人 乙○○

甲○○右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九年裁字第○○○二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即修正前之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規定殊明。復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即修正前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項第二款(即修正前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復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三二、三三、三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改良物(即太平市○○路○○○號、三十一號建築物),經臺中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府地二字第一四七三七二號函核准徵收作為太平鄉都市計畫文小㈠校舍工程用地,土地部分經臺中縣政府以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府地權字第八八三三三二號公告徵收,地上建物部分因臺中縣政府原公告徵收之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府地權字第一一五四九三號公告徵收清冊所有權人記載錯誤,經臺中縣政府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府地權字第一二一○四五號公告更正徵收。聲請人不服,以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八四號再審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之處分均撤銷,責由臺灣省政府另為適法之處理。臺灣省政府旋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府地二字第一七四九○二號函核准系爭建築物照案徵收,並由臺中縣政府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地權字第三○九六七九號公告徵收,臺中縣政府旋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府地權字第三四六六三○號函通知聲請人領取各項補償費。聲請人對之不服,並對臺中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地權字第三四二七二八號函通知聲請人乙○○領取壽平段三二、三三地號地價補償費部分亦不服,以臺中縣政府八十六年重為辦理建物徵收,竟以八十三年間之查估資料辦理,且查估諸多遺漏,聲請人於公告法定期間依法提出異議,台中縣政府尚未查估,卻一再函領補償費,難謂合法云云,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查被告(即臺中縣政府,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六府地權字第三四二七二八號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六府地權字第三四六六三○號函,均係通知各業主等於何時、何地、攜帶何種證明文件、領取地價補償費及各項補償費,並非對原告(即聲請人,下同)之請求有所准駁,故不發生獨立之法律效果,核非行政處分,原告遽行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並不合法,一再訴願決定遞以程序不合法駁回,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尚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並不否認系爭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僅係徵收行政處分中之重要步驟。故一旦合法通知領取補償費並完成其他相關徵收法定程序後,所發生者乃徵收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原告主張,系爭通知,立可發生法律上效果,純屬行政處分云云,對行政處分之意涵,顯有誤會,並不足採。至原告不服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地權字第三○九六七九號徵收公告,另案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業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六二八五四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處分,併予指明。」等由,因而駁回聲請人前程序之起訴,殊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情形。聲請人猶執詞主張臺中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六府地權字第三四二七二八號函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六府地權字第三四六六三○號函應視為行政處分,係與原裁定認該等函並非行政處分之法律見解上之歧異,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又原裁定理由敘明聲請人前程序之起訴為不合法,而主文亦為「駁回」之宣示,兩者間殊無矛盾存在。綜上,原裁定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執以聲請本件再審,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