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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裁字第 88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八八四號

聲 請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英士 律師

劉嘉怡 律師相 對 人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新茂相 對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右聲請人因相對人間專利異議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三號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開始重新審理。

理 由

一、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第三人對新法施行前已確定之終局判決,認有新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重新審理之事由者,得於新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或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依新法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但已確定之判決,自新法公布日回溯起算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重新審理。」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三號事件(下稱原訴訟)判決撤銷原訴願決定,聲請人固為原訴訟繫屬前之再訴願程序之再訴願人,惟因再訴願決定作成後,是否有他人提起行政訴訟,抑或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有如何之主張或舉證,聲請人均無從知悉,自無從參加訴訟或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此外,原訴訟程序亦未依法為告知訴訟,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致未能參加訴訟,致未能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又原訴判決結果,損害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三、觀之聲請人所具聲請狀,其所述與首開法條規定相符,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予重新審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