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八八一號
再 審原 告 漢拓商品廣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同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指及對之再審之判決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即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四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狀陳各節,無非指摘原判決認事錯誤、欠缺客觀,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中之何再審之事由,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