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九三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原於苗栗市○○路○○○號八樓開設萬花筒KTV ,經營視聽伴唱營業項目,領有相對人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因營利項目增加酒家業務,乃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相對人所屬工商課提出營利變更登記申請案,然工商課人員百般刁難,未就抗告人申請案件為准否處置,僅以不相關事由通知補正,且在抗告人申請變更登記期間更依違反商業登記法核處罰鍰、停業,甚至移送法辦,致使抗告人經營之事業遽停,連自有之房屋都遭法院拍賣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抗告人所受上開之損害,均是相對人所屬工商課人員故意行為所致,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就系爭案件公務員之行政行為致抗告人經營之事業遽停所受財產損害,請求賠償計新台幣二三、七六六、二六六元等語。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所起訴請求者,核屬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之訴,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依首揭說明,自不得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遂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既已肯認本案屬於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之訴,而依據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行政訴訟法,增加訴訟種類中一般給付之訴,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本案確實因相對人所屬工商課人員未為核發營利變更登記之不作為,而造成抗告人財產上重大損失。抗告人所主張事實符合一般給付訴訟條件,抗告人具狀起訴,並無不屬行政法院管轄之不法。又國家賠償法係於六十九年七月二日發布,而當時行政訴訟訴訟種類僅限撤銷訴訟一種,故就國家賠償法中損害賠償案件,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可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提損害賠償之訴或提起行政訴訟時附帶請求賠償,尋求賠償途徑僅限上述方式。但新修正行政訴訟法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增加多種訴訟類型,一般給付訴訟即為為損害賠償之訴另一尋求救濟途徑,則抗告人向行政法院具狀起訴,並無不合之處云云。經查,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在性質上雖屬公法上之爭議,惟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訴訟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此即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指之法律別有規定。從而,現行行政訴訟雖於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請求權時,可提起給付訴訟,在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未修正前,自無適用之餘地。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洵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