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九一一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李雅景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十五年及八十七年間,先後發包興建所○○○鄉○○村路大南村大草埔段六六一之十號土地建造擋土牆時,未經通知抗告人,亦未經徵收,而無故侵害其所有○○○鄉○○○段○六六一之十號面積○.七一四八號公頃之土地,損及其地上農作龍眼樹、楊桃及檳榔等物,前經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嗣遭駁回。爰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新台幣六百七十八萬元,並將施工期間所開闢之農路三條回復原狀;將棄置其地上之水泥塊等雜物消除,另將自其果園地上盜取供作擋土牆之土方回填保持水土等情。相對人則以:本件抗告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卻逕提起行政訴訟,程序自有未合,應不予受理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抗告人之起訴意旨,目的在請求相對人負國家損害賠償之責任,依法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從而,原審對於本件並無審判權,自應依法裁定駁回之。本院按「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十二條亦著有明文。故而,國家賠償法之公法上爭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原裁定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合,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