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裁字第 92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九二四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停字第五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罪於台灣綠島監獄執行徒刑,嗣經相對人核准假釋並經法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抗告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在高雄縣鳳山市中正國小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英、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施以強制戒治。相對人以抗告人未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保持善良品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乃以九十年三月六日法九十矯字第○○三八四八號處分書撤銷其假釋。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本案尚未終局審判,相對人不待結果即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監執行,是否適法妥當,非無研究餘地,為免造成不可彌補損害,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查上述行政處分係撤銷抗告人假釋並將抗告人發監執行殘刑,抗告人如受執行,所受損害嗣後應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難予准許,而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撤銷假釋為刑罰之接續,非被告行政權所管轄,而應由法院裁定,被告所為處分,係逾越權限之行為;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情節重大之認定標準,依辦理保護管束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係指涉嫌再犯罪,經檢察署或法院通緝,且不按時報到者。抗告人並無上開情形,原處分顯有違誤,抗告人所受損害亦非金錢所能彌補云云。

三、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十四條之三所規定。又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依上開規定,法務部為假釋之核准機關,則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所定之「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之規定,自係向法務部呈報核准之意,此由該條規定「報請」,而非「聲請」,且既稱「報請」,自係向其上級機關(監督機關)即法務部為之。另依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監獄辦理撤銷假釋事件,應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函報法務部核辦。」故依現行法律,法務部為撤銷假釋之權責機關甚明。抗告人稱原處分逾越權限,尚無可採。至辦理保護管束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一條對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情節重大之認定標準,除列舉一至七款之情形外,並於第八款訂有概括條款即:「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難以達成保護管束之目的。」則原處分機關自得依其情節審酌抗告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是否重大,以決定應否撤銷保護管束,並不限於受保護管束之人有再犯罪之情形。查抗告人係依法務部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法八六監字第一二三一八函核准假釋,並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經查獲施用毒品,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三八號裁定,以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八四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應保持善良品性及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相對人自得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為撤銷假釋之處分。抗告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自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屬不當,惟結果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