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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裁字第 92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九二○號

抗 告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陳威仁

參 加 人 乙○○相 對 人 丙○○

丁○○

參 加 人 戊○○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李振林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參加人乙○○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度停字第二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參加人乙○○負擔。

理 由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參加人為訴訟當事人之一,其不服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自非不得提起抗告。惟參加人在行政訴訟中之地位,原係輔助聲請人或相對人間之一造,不能直接為自己請求何項裁判。故提起抗告時,祗能認其係為其所輔助之一造而提起,不能以參加人自為抗告人,而摒除其原所輔助之一造於訴訟當事人之外。本件原審參加人乙○○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二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應認其係原審所輔助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而提起,爰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為抗告人,而該參加人仍為參加人,特先敍明(本院五十年裁字第三七號、四十九年裁字第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在原審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意旨略謂:抗告人之參加人乙○○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五六地號土地,向抗告人申請與相對人所有同段五五七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抗告人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五一四九三○○號處分:「同意申請地合併五五七地號部分土地(即相對人等所有土地)後,依『臺北市畸零地徵收標售作業程序』辦理」云云,查抗告人上開處分違反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七條之規定,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現正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惟抗告人之參加人乙○○業已依抗告人上開行政處分,將相對人所有上開五五七地號土地分割成三筆,現正欲申請抗告人辦理徵收出售中,原處分如不停止執行,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原裁定以: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之參加人乙○○確已依據抗告人上開行政處分將相對人所有上開五五七地號土地分割成三筆,地號分別為五五七、五五七之一、五五七之二地號,並即將申請抗告人辦理徵收出售等情,業據抗告人之參加人乙○○到庭陳述屬實,足證本件如不即時予以停止執行,該地被出售後,對相對人即將發生難予回復之損害,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裁定「抗告人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五一四九三○○號處分,於本案訴訟(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六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抗告意旨略謂:「基於經濟上之等價性,相對人之系爭土地,如因原處分執行而遭徵收,仍然可以依其土地之客觀市價用金錢來加以填補。」而認系爭土地縱遭違法徵收,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難以回復之損害,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云云,並舉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七五號裁定為依據。惟查本案據以執行之抗告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五一四九三○○號行政處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予以撤銷在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六號判決),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本件原處分既認定抗告人之參加人乙○○所有之五五六地號土地係屬裡地,聲請與四周同地段五三九、五五七地號(相對人等所共有)及

五五五、五五八地號(案外人陳文鐘所有)等四筆土地合併使用,其中除案外人陳文鐘所有之五五五地號土地非畸零地外,其餘相對人所有之五三九、五五七地號土地及案外人陳文鐘所有之五五八地號土地,均為畸零地,依法應合併使用,而原處分並未將抗告人之參加人乙○○所聲請合併之相對人等所有之五三九地號土地,及案外人陳文鐘所有之五五八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僅將相對人所有五五七地號土地細分為三筆,以其中分割後之五五七地號土地與乙○○所有之五五六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以上見原審法院判決書第十七頁第八行起)。依上開判決所述,乙○○所有之五五六地號縱得聲請合併,亦應與五三九、五五五、五五七、五五八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而非分割相對人之土地為三筆而以其中一筆與乙○○五五六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為相對人預期之利益,此項利益包括整體地區之繁榮等,殊難計算其金錢價值。從而,其因抗告人之違法處分,縱得事後填補損害,要屬費用過鉅,影響重大而屬難以回復之損害甚明。且乙○○現正欲聲請抗告人辦理徵收出售中,自屬有急迫之情事。原審法院依據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舉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七五號裁定,核屬另案,與本件之事實不同,自難引為判斷之論據。又抗告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原代表人為甲○○,嗣已變更為陳威仁,在原審實際上已由陳威仁代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續行訴訟,此有其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之委任狀及答辯狀附原審卷可稽。原裁定雖仍誤植為甲○○,惟對裁判之結果並不生影響,均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09